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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衡政府法律顾问部|国家赔偿程序简化:确赔合一,维权更高效;林地承包继承:家庭与个人,结果大不同。
2026-02-02 14:42:51

 案例信息

(2025)甘行赔再2号——程某某诉崇信某组织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1.国家赔偿程序中的“确赔合一”机制

当前国家赔偿制度采用“确赔合一”模式,取消了以往要求赔偿请求人必须先经过独立的行政行为违法确认程序的前置环节。为促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提高救济效率,避免程序空转,在当事人诉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可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若当事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未事先请求确认违法,应推定其诉讼中同时包含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行政赔偿两项请求。

2.林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的类型化分析

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承包主体不同,可分为家庭承包与个人承包两种形式,两者在承包人死亡后的权利继受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个人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主张继续承包。家庭承包的,若部分家庭成员死亡,承包关系仍由其他家庭成员延续,不发生继承;林木所有权与林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联,同样不因个别成员死亡而发生继承。因侵权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不属于遗产范畴,已死亡的家庭成员的继承人不得据此主张继承该赔偿权利。



裁判文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5)甘行赔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崇信某组织。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某水土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1,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程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崇信某组织及一审第三人某水土站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8行赔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作出(2024)甘行赔申17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主体适格,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林地为家庭承包,案涉“林权证”所涉林地承包人为赵某某所在家庭。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崇信县公安局黄寨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以及户口本底档,足以证明户号为“001645”的农业家庭户户主为赵某某,赵某某去世注销户口后,该家庭户户主变更为程某某,程某某户口本户号亦为001645”,赵某某去世后其家庭户承包的林地及林木为新户主程某某代表行使,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案涉“林权证”颁发于上世纪八十年代,赵某某一家在黄沟栽种林木,政府确认符合常理。二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无原告资格错误。(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赔偿诉讼不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相对人亦可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二审认为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错误。行政行为没有被确认违法,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应当视为一并提起了确认违法诉求,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必须提交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错误。(三)再审申请人的林权遭受侵害,再审申请人多次信访未果,一、二审以提供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错误。一审要求再审申请人补充的材料和内容为“林权证系赵某某所有,在其死亡后赵某某的继承人或有抚养关系的人可以起诉,要求补充该部分证据。”但林权系以家庭户为主体,不需走继承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户口本、户籍底档、赵某某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赵某某所在家庭户在赵某某去世后户主变更为程某某,再审申请人有权代表家庭提起本案诉讼,二审以再审申请人必须补充提供其作为个人或新家庭户的代表对案涉林地享有承包权和林木享有所有权的证明材料为由驳回上诉错误。一、二审裁定未及时告知再审申请人补足,违反法律规定。

某水土站述称:第一、程某某所诉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未砍伐程某某树木。2023年2月,崇信县黄寨镇政府向县林草局及被申请人上报关于将马寨村粮站东侧沟头地质灾害隐患点纳入整改计划报告,建议通过实施黄土塬面保护项目进行治理,被申请人通过核查将该点列入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黄土高原塬面保护2023工程项目,该项目涉及马寨村赵湾社黄沟、何湾社王沟区域。施工前期,村社干部针对项目区内地上附着物清表工作与涉及的6户群众进行协商,由群众按照附着物权属自行清理,每户由施工方补偿1000元,这6户群众自行清理后补偿款均已领取到位。施工期间,由于再审申请人阻挠项目实施,之后持续信访,并在自媒体发布短视频及不实言论,双方沟通无果后,被申请人与黄寨镇政府协商后对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工程地点为马寨村何湾社王沟,施工区域不涉及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赵湾社黄沟。施工区域因此未涉及再审申请人林木,何湾社王沟区域内的施工被申请人及施工单位也未实施砍伐林木的行为,均是农户自行清理,被申请人未参与。第二、程某某所持“林权证”无效。因再审申请人持续上访,县上安排被申请人与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也见到了再审申请人所持“林权证”。该“林权证”系上世纪八十年代发放,无具体签发日期,林权人为赵某某,证内林地名称、林地四至、林地面积均有涂改。另外,该“林权证”显示的区域为黄寨公社马寨大队赵湾生产队,根据被申请人航拍结果显示,赵湾社黄沟的面积还不到“林权证”记载面积的三分之一,即使将邻社何湾社的加在一起也仅八、九亩,“林权证”在2023年12月11日经县林草局确认无效,再审申请人起诉的证据不足。第三、关于林地性质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林权证”颁发时间不详,究竟是赵某某个人承包还是家庭承包无从考证,其家庭结构被申请人并不清楚。事发后,赵志强持续上访,但赵志强系崇信县新窑镇新窑村村民,常住平凉市崆峒区,与黄寨镇马寨村没有关系。其妻子程某某户口虽在马寨镇马寨村,但赵某某家庭成员结构并不明确,林权收益涉及继承问题,再审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第四、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虽是项目实施单位,但并无侵权行为,林木等附着物系农户依据权属自行清理,被申请人未实施砍伐行为。赵湾社黄沟施工地点因再审申请人的原因已变更设计,该区域林木至今未动。此项目由被申请人独立实施,与县水务局无关。

程某某一审起诉请求崇信某组织赔偿其洋槐树、杨树、柳树损失6966600元。事实与理由:上世纪八十年代赵某某(程某某公公)带领全家在马寨村赵湾社黄沟处植树造林11亩,崇信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赵某某发放林权证(编号05733)。后程某某家庭户一直承包林权至今,承包林地内树木均已成木。2023年7月,程某某得知承包林地内的树木被全部砍伐,经多方打听得知是某水土站为进行水土保持项目所砍伐,该站在砍伐前未对程某某进行通知,未取得同意。程某某家庭户所承包的林地范围内的树木,均属于程某某合法财产,某水土站在未经同意且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自行砍伐,侵害了程某某权益,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程某某提供的编号05733号林权证复印件,该林权证表明林主是赵某某而非程某某,程某某称其系儿媳,赵某某已死亡。经释明要求其提供赵某某死亡证明、程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关系证明,程某某未能提供。另外,程某某陈述涉案荒沟系其家庭承包,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程某某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可作为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对程某某的起诉,该院不予立案。

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混淆了诉请成立的规定与提起诉讼的规定,程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立案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程某某提交的《林权证》能够证明赵某某所在家庭户享有案涉林地承包权以及林地内树木的所有权,由该家庭户内家庭成员平等享有。赵某某去世后,户籍已经注销,案涉林地承包权以及林地内树木所有权仍由该家庭户所享有,程某某作为该家庭户户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案涉林权以及林地内树木均属于家庭承包,其林地承包权以及林地内树木所有权均归承包的家庭户所享有,而户内人口的变更并不影响该家庭户所享有的林地承包权以及林地内树木所有权。原审裁定适用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基于“受害的公民死亡”后权利的承继规定,但本案并不涉及继承法律关系,而是家庭承包权的承继,原审依据该规定裁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程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提起行政诉讼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程某某一审提交的《行政起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崇信某组织赔偿原告杨槐树、杨树、柳树损失共计6966600元。”在“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2023年7月,原告得知承包林地内的树木被全部砍伐,经多方打听得知是某水土站为进行水土保持项目所砍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这就有必要区分程某某所诉砍伐行为是否已经被确认违法。但根据程某某一审提交的《程某某诉崇信某组织一案证据清单》,并无相应证明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的规定,应当予以补充。其次,程某某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上世纪八十年代赵某某(系原告公公)带领全家在马寨村赵湾社黄沟处植树造林11亩,崇信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赵某某发放林权证(编号05733)。”即赵某某家庭户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就已取得该处林地承包经营权,但根据程某某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所示,其出生于1982年6月。也就是说,赵某某作为其家庭成员的代表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取得该处林地承包经营权时程某某尚处于幼儿时期,不可能以儿媳身份成为该户家庭成员,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的规定,当然需要程某某提供材料加以证明。再次,程某某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继续陈述“后原告家庭户一直承包该林权至今,承包林地内树木均已成木”,即在赵某某死亡后,程某某成为该林地的承包权人和林木的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第十七条“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以及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程某某必然需要提供其作为个人或者新家庭户的代表对该林地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享有权利的证明材料,或者与赵某某具有继承关系的证明材料。最后,程某某诉称崇信某组织下属某水土站砍伐其林木,其提供的照片虽展示了施工现场和周边自然环境,但并不能显示出与自身权益的关联关系以及存在“强制”性的行政行为,有补充证明的必要。另外,正是程某某的诉状陈述过于简单,尤其未明确被诉砍伐行为是否已被确认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其只提出赔偿请求,而未提出确认违法的请求,同时陈述的部分内容存在不合理,亦有必要进一步补正。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的规定,经向程某某书面释明,程某某拒不补充证明材料和补正诉状,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程某某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程某某是否具有原告资格是本案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院一般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来判断其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本案中,程某某在起诉状中主张,“上世纪八十年代赵某某(系程某某公公)带领全家在马寨村赵湾社黄沟处植树造林11亩,崇信县人民政府依法向赵某某发放林权证(编号05733)。”程某某主张其对赵某某及其家庭承包的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程某某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其家庭户口簿无法证明程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与赵某某有何关系,其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案审查过程中,程某某提交的赵某某户籍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与程某某户籍证明,载明程某某家庭户籍号与赵某某户籍号同为001645”,赵某某为原户主,程某某为现户主,程某某系赵某某儿媳。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程某某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资格。

此外,现行国家赔偿制度实行“确赔合一”,废除了原告请求国家赔偿时,必须先行经过单独的、前置的确认程序的做法。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防止程序空转,对于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于未经行政确认违法直接起诉行政赔偿的,应当视为一并提起确认违法及行政赔偿诉讼。二审裁定关于程某某尚需补正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证据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其次,林地承包经营权既有以家庭形式进行承包经营的,亦可以个人承包方式承包经营。不同的承包方式决定承包人死亡以后的处理方式亦有不同,如林地属于个人承包,则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继续承包。如林地属于家庭承包,部分家庭成员死亡,不发生继承关系,林地由剩余家庭成员承包,林木所有权因与林地承包经营权一体,部分家庭成员死亡之后,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赔偿义务不属于遗产范围,死亡成员的继承人无权要求按照继承关系主张权利。二审裁定关于程某某需补正其为赵某某继承人的身份证明的理由欠妥,亦应予纠正。关于林权证的真伪及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强制行为及行为是否合法属于实体问题,不属于起诉条件审查范畴,应待案件审理后判断。

综上,程某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华亭市人民法院(2024)甘0824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08行赔终4号行政裁定;

三、指令华亭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康天翔

  季婷婷

  杨 军

二O二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裕国

  马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