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2025)最高法行赔申238号——某某公司诉乾县政府、咸阳市生态环境局乾县分局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后,其赔偿范围须恪守直接损失这一法定边界。就违法建筑而言,赔偿范畴仅限于可回收建筑材料的残值损失及设施设备的回收利用损失,当事人主张按照合法建筑的实际投入计算赔偿数额的,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赔申2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新,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法定代表人:段某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咸阳市生态环境局乾县分局。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负责人:许某斌。
再审申请人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诉被申请人陕西省乾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咸阳市生态环境局乾县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行赔终14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为“散乱污”企业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以《责令限期拆除生产设备通知书》否定生产设施设备的合法性。申请人基于政府信赖建厂,未办理相关手续存在客观原因,应赔偿全部投入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赔偿其20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乾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给某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财产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范围以直接损失为限,通常以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判断是否属于直接损失。案涉强制拆除行为系因违反法定程序被确认违法,如通过合理手段、方式进行拆除,能够保留的价值仅限于建、构筑物可回收的建筑材料损失及设施设备回收利用损失。故某某公司主张按照合法建、构筑物及设施设备实际投入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从有利于保护某某公司的角度出发认定具体赔偿范围,并参照鉴定报告酌定相应损失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咸阳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蔚 强
审 判 员 吴 峰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祁 菲
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