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2019)苏0903行初209号——盐城某马科技有限公司诉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某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1.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订立劳务合同,骑手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结合骑手是否受企业规章制度约束、薪酬惩戒标准是否由企业单方确定、是否佩戴统一标识并接受考勤管理等要素,综合判断双方是否具备组织、经济、人格从属性,进而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2.平台企业与外卖骑手劳动关系成立的,骑手在完成配送任务的合理时间、必经合理区域内遭受事故伤害的,依法认定为工伤。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陈某与盐城某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包括:1.通过站点授权,陈某正式成为“外卖骑手”,由公司统一发放装备,如着装、头盔、外卖箱等;2.陈某通过APP接单,某科技公司对陈日常工作进行管理;3.陈某根据劳动表现按月获取薪酬,某科技公司可根据客户评价等对陈某进行罚款、扣薪等;4.薪资规则由某科公司制定,发放金额亦由某科技公司确定。
同年7月,陈某在骑车配送外卖时摔倒受伤,后向江苏省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城市人社局经过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系工伤。某科技公司认为其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苏0903行初20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作为外卖骑手,陈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陈某在送餐过程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1.关于陈某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在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三个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经济从属性、人格从属性)角度,具体分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用工”与“支配性劳动管理”关系。
本案中,虽然陈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在形式上构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是,从组织从属性看,陈某须经站点授权方可通过APP接单,其日常工作受某科技公司制定的接单规则、服务标准等制度约束,具有较为明显的组织从属性;从经济从属性看,陈某劳动报酬的计算标准、发放方式均由某科技公司单方确定,其可依据客户评价对陈某实施扣薪等惩戒措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经济从属性;从人格从属性看,陈某须统一佩戴公司标识装备,接受考勤管理与服务监督,具有较为明显的人格从属性,故某科技公司对陈某实施了具有支配性质的劳动管理,双方存在用工事实,依法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2.关于陈某在送餐过程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作为新业态的一种,外卖行业具有接单随机性工作移动性等特征,判断外卖骑手受到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应当充分考虑其行业特征,结合其接单状态及实际送餐轨迹等,对伤害与工作间的因果关系,发生伤害的时间、场所是否为工作场所、工作时间等作出准确认定。一般而言,鉴于配送工作的特殊性,将外卖骑手实际接单至完成配送的合理期间作为工作时间,将为完成派送任务所必经的合理区域纳入工作场所范畴,方为合理。
本案中,陈某系在接单后骑车送餐途中摔倒受伤,伤害发生时段处于配送任务执行的合理期间内,其受伤地点属于完成配送任务的必要通行区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