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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衡政府法律顾问部|行政复议中止
2026-01-21 15:23:36

一、行政复议中止的界定

行政复议中止,是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出现法定客观情形或审理条件不具备,导致程序暂时停止的制度设计。作为案件审理的过程性行为,其核心特征在于:除无正当理由长期中止外,一般不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需明确的是,中止程序既关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权的行使,在行政复议前置案件中,更直接影响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实现。行政复议中止的适用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严禁随意启动。待法定情形消除或审理条件具备时,行政复议机关应立即恢复审理,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正当程序原则,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中止与恢复的决定。

从审限规则来看,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原则上为 60 日,特殊情况可延长 30 日,最长不得超过 90 日。但实践中部分案件审理周期长达半年、一年甚至更久,核心原因在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中止条款 —— 中止期间不计入审限,由此形成审限 “暂停计算” 的法律效果。

二、行政复议中止的法定情形

行政复议法第39条列举了十种中止情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指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三、高频适用情形的实践注意事项

一、“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若发现对方以调解、和解为名消极拖延时间,申请人可直接向复议机构提出恢复审理申请,确保复议程序高效推进,保障后续司法救济权利的及时行使。

二、“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当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具体含义、适用范围存在较大分歧,复议机构难以直接决断时,复议机构可函请制定机关解释或确认;申请人也可自行向有权机关申请解释确认,并同步向复议机构申请中止复议。

三、“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如 A 机关作出违法定性,B 机关据此作出行政处罚,申请人若仅对 B 机关的行政处罚申请复议,复议机构通常仅对 A 机关的定性作形式审查。此种情况下,建议申请人优先对 A 机关的定性行为单独申请复议、诉讼或其他法定救济,确保争议得到实质审查。

四、“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若被复议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反上位法等不合法情形,申请人可向复议机构申请附带审查该文件(复议机构也可依职权启动),这是提升复议结果公正性的重要路径。需特别注意:“红头文件” 不等于规范性文件,仅针对不特定主体作出的文件才属于规范性文件审查范畴;若文件抬头为特定对象,则不属于审查范围。

五、“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兜底条款并非复议机构随意适用的依据,其适用需具备与前九项情形相当的正当理由。例如:申请人正在申请相关部门提供关键证据,或已申请复议机构调取对案件审理有直接影响的证据,且审限临近时,可申请中止,待证据获取后恢复审理。

复议机构适用此项时,必须明确说明具体中止理由,避免笼统表述,以消除申请人误解。若复议机构因审限不足,借兜底条款变相延长审理期限,却无法书面说明正当理由,会面临程序违法风险。

四、恢复审理的主动申请路径

中止原因消除后,申请人可主动向复议机构申请恢复审理,无需等待复议机构主动判断,提升程序推进效率;若中止理由不当(如仅以 “其他情形” 为由,未说明具体原因),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规定的 “无正当理由” 情形,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恢复审理,或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责令复议机构恢复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