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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衡综合诉讼部 | 案例:刁某与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案
2025-06-11 11:16:38

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

综合诉讼部



案例


      刁某与盐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系新就业形态的劳动关系认定,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是认定的关键。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2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刁某,男,199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涛,湖南源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冉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雨,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雁,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刁某因与被申请人盐城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4)豫13民终7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刁某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刁某提交的《收入纳税明细》,某某公司以“正常工资薪金”名义为刁某申报个人所得税且扣缴义务人为某某公司。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原审法院未对此关键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错误认定双方仅为“劳务关系”。且原审法院对刁某提交的工资纳税记录、工作管理规则等证据未予评析,仅以协议名称直接否定劳动关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构成程序违法。二、原判决称刁某不受某某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通过外卖平台对刁某的工作进行监督考核,若刁某违反平台规则将面临罚款、限制接单等处罚,这充分说明刁某在工作中需遵守某某公司的相关规定,双方存在较强的人身隶属性。三、判断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刁某从事的送餐工作是某某公司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刁某接受某某公司通过平台实施的管理,虽报酬按单计算,但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决仅以协议约定及报酬计算方式等单一因素,排除劳动关系的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刁某收入虽按单提成,但具有持续性(月收入稳定,如2024年4月4409元、5月1531.40元),且送餐服务系某某公司核心业务组成部分。原审法院以“多劳多得”否定经济从属性,违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46号判例中对新业态劳动关系认定的精神。综上,申请再审。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刁某的再审申请。一、刁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原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的双方签署的《网约送餐员配送服务协议》,该协议首页“特别提示”以加粗字体载明:“本合同系劳务公司与您签署的劳务配送服务协议,本合同的签署及应用适用《民法典》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如果上述内容与您期望不符的请立刻终止本次签署程序。”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为劳务关系,并无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刁某系按照网络平台系统注册成为外卖员,并通过外卖平台进行接单、送单。《配送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刁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经济、人身从属性。根据原审各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刁某的收入是完全依赖其在外卖平台的接单、送单量进行确定的,多劳多得,且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随时终止,并不是从事由某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刁某的配送时间及订单完成时限系根据客户要求及平台设定,其可以自主决定自身劳动时间和劳动量,工作时间灵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与某某公司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赖关系,甚至一些外卖配送员在主业之外可以进行兼职。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对刁某在线接单时间、服务质量等管理要求属于外卖平台统一规范管理的需要,且刁某的劳务费是完全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标准进行发放。恰能证明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四、某某公司为刁某购买有雇主责任险,可以使其在送单受伤或发生事故后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综上,刁某的再审申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与刁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支配性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较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系新就业形态的劳动关系认定,企业对劳动者是否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从属性特征,是本院审查的重点内容。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某某公司对刁某进行了如在线接单时间、服务质量等一定程度的管理,但该管理系外卖平台为正常规范运营和提供优质服务进行的必要运营措施,不属于支配性劳动管理。同时,刁某有权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量、使用何种车辆送餐、何时申请提前结算劳务报酬、是否在主业外进行兼职等,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通过决定是否接单来随时终止劳动,其对某某公司并无较强的从属性。刁某主张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原审期间提交了《收入纳税明细》等证据,但根据其与某某公司间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综合认定情况,结合双方签署的《网约送餐员配送服务协议》中首页“特别提示”加粗字体“本合同系劳务公司与您签署的劳务配送服务协议”等客观事实,刁某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刁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旺兴

审 判 员 邹新哲

审 判 员 于跃辉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栋梁

书 记 员 刘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