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务部
案例:
破产债权人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拒绝受理
裁判要旨
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设定的十五日期限,其法律性质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即便异议人超过该十五日期限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也不会丧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提起诉讼的资格。对于此类超期起诉,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超过该十五日期限为由驳回起诉或不予立案。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翁学仁,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8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张刚。
诉讼代表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系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一审第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水塘镇郭官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水塘镇郭官村。
负责人:叶波。
一审第三人:金都,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一审第三人:李春雷,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一审第三人:翁仁市,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一审第三人:黄兆礼,身份信息不详。
一审第三人:陈国伟,身份信息不详。
再审申请人翁学仁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盘县水塘镇郭官煤矿(以下简称郭官煤矿)、金都、李春雷、翁仁市、黄兆礼、陈国伟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8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学仁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既不属于诉讼时效,也不属于除斥期间,不会导致异议人丧失债权确认诉权。因此,翁学仁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诉请应当得到支持。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国源公司辩称,(一)异议债权过了15日诉讼期间,丧失的权利应当是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二)15日期间属于法律规定的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限制,不因任何情形导致该期间的中止中断或延长。(三)具体到本案而言,国源公司破产程序还未终结,翁学仁怠于行使诉权,应当承担最低限度的不利后果,不得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翁学仁的再审申请。
翁学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翁学仁对国源公司享有4900万元债权(暂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之规定,本案中,2019年1月21日,国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翁学仁申报债权未予确认。2019年5月21日翁学仁再次向国源公司管理人进行投资人申报。2019年7月1日,翁学仁向管理人提交《情况说明》,要求确认翁学仁系国源公司的债权人或投资人。2019年7月16日翁学仁收到管理人《关于(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表核查稿二)的核查说明》,该核查说明对翁学仁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同日,翁学仁收到管理人《关于翁学仁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回复》,该回复以翁学仁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为由不予确认翁学仁投资人身份,建议翁学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翁学仁于2019年8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期限。翁学仁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翁学仁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翁学仁的起诉。
翁学仁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做出实体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翁学仁就其主张的与国源公司之间因口头协议共同投资收购郭官煤矿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在国源公司破产程序中其向国源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未获确认后,应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其2019年8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其诉请确认本案破产债权明显已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十五日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其上诉认为该条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纠纷,即便适用也没有超过该规定期限,况且该条规定期限的性质应属于引导性期限而非起诉期限,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据此所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翁学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再审认为,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目的是督促异议人尽快提起诉讼,以便尽快解决债权争议,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防止破产程序拖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以翁学仁超过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为由,驳回翁学仁的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翁学仁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黔民终489号民事裁定及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初16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李 涛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纯强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