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信息
(2025)渝行终607号-陈某诉綦江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案
裁判要旨
1.关于集体土地征收中养老保险新旧政策的适用节点
在确定适用养老保险新旧政策时,应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最终确定之日为判断标准。若该方案在2021年7月1日之后正式确定,则统一适用《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定,原渝府发〔2008〕26号文件不再适用。
2.被征收人主张社会保障权利的法定程序
被征收人如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涉及社会保障的部分存在异议,应在方案征求意见期间依法提出书面反馈意见。不得在征地实施阶段通过申请行政机关变更方案内容的方式,规避法定的征求意见程序。
3.行政机关拒绝答复行为与规范性文件审查的界限
在履行职责之诉中,法院审查重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履职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正当性。行政机关对申请事项的拒绝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导致申请人权利义务变更,申请人不能仅以拒绝答复程序不当为由,附带请求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履行之诉与撤销之诉的审查逻辑存在差异,申请人需充分论证其请求的合法性,而非仅质疑拒绝答复的形式问题。
4.法院在履行职责之诉中对政策合理性问题的审查限度
被征收人养老保险政策的合理性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裁量及政策调整范畴,通常不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行政机关应通过立法前调研、实施中评估及后续调整等方式优化政策内容。对于涉及行政专业判断、政策选择等具有裁量空间的事项,法院秉持司法谦抑原则,原则上不进行实质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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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渝行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萍,区长。
陈某诉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简称綦江区政府)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5行初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綦江区政府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14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385号)等文件批准征收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思南社区部分集体土地。綦江区政府于2022年8月31日发布了《关于启动征收土地的公告》(綦府预公告〔2022〕27号);于2022年9月23日发布《关于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綦江府征地方案公告〔2022〕26号);于2022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綦江府征地方案确定公告〔2022〕23号),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1月16日。后因疫情形势复杂以及封控管理等原因,綦江区政府于2022年12月8日发布补充公告告知被征地农户签约期限延长至2022年12月20日。2023年1月10日发布《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綦江府征地公告〔2023〕1号)。目前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已确定第一批征地人员安置对象1393人(含陈某在内),2023年10月9日至16日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公示7日后报重庆市綦江区通惠街道办事处(简称通惠街道办事处)初审,并经重庆市綦江区拆迁征收中心、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重庆市綦江区农业农村委和重庆市綦江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复核完毕,于2023年11月21日报綦江区政府审批核准。通惠街道办事处同步开展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的信息采集和补贴年限确认。綦江区政府核准人员安置对象中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规定的补贴对象为1080人,陈某在本次征地项目中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字领取了补偿安置款项和人员安置费用,但未签字确定补贴情况,其本人在征地前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在本次征地人员安置前已缴纳相应保费8个月,于2011年8月停保。
陈某因对征地补偿安置有争议,于2023年11月23日向綦江区政府递交了《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綦江区政府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合理发放补偿款项,合理落实被征地农民失地社会保障政策。綦江区政府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关于刘某等人申请事项的答复意见》(綦江府履〔2023〕30号,简称《答复意见》),包含当事人陈某。答复内容如下:綦江区政府已履行了补偿安置职责,相关职能部门已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文件规定对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申请人中未签字的人员应积极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陈某对綦江区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意见》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綦江区政府以征收时陈某年龄核算对应补贴年限,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一次性缴纳至陈某社保账户;依法审查失地农民保险发放依据的渝府办发〔2021〕96号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按照《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方式实行人员安置。
一、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标准,一次性缴纳社保补贴至陈某社保账户的问题
1.《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为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制定的关于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安置具体实施的配套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规定,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之月年满16周岁以上的不同年龄段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方式,其中均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相对应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根据不同情况享受相应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2.《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为依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制定的关于征收集体土地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实施的配套文件。《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土地补偿费的20%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发放给人员安置对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第二部分参保方式规定,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对应险种的基本养老保险。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达到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条件时,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征收土地公告的当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领取养老金年龄,且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不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直接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第三部分缴费补贴规定,补贴对象是指按照《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确定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中,在征收土地公告当月年满16周岁及以上人员,缴费补贴标准为5500元/人·年;根据年龄补贴期限最低2年,最高15年。补贴方式规定:在征收土地公告当月,将尚未达到以及达到基本养老保险金领取条件的补贴对象分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及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方式分为缴费补贴按年发放给本人、一次性将缴费补贴或剩余年限缴费补贴发放给本人、一次性将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或剩余年限缴费补贴记入其个人账户等。
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与《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发放比例及资金统筹参保方式均存在不同。按照《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发放到征地人员安置费用比例低,资金用于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地人员的安置均纳入相对应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的规定,发放到征地人员安置费用比例高,且享有5500元/人·年的缴费补贴,但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应按规定参加对应险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按规定发放给本人或者计入其个人账户。
4.《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按照《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再适用渝府发〔2008〕26号文件”。
本案中,涉案征地项目《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发布于2022年10月25日,该时间发生在《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施行之后。因此,陈某作为案涉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的规定执行,不应再适用《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
二、关于陈某提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合法性审查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32号)在规范参保缴费政策上已规定“各地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采取一次性缴费的方式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等不符合条件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对自行扩大一次性补缴适用人群范围的做法,各地要立即停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决策部署,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中央统一制定养老保险缴费政策,各地不得自行出台相关政策。同时,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区片综合地价外单独列支社会保障费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的规定,我市制定发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对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调整并实施缴费补贴与上位法不相抵触,在重庆市范围内应当作为对被征地人员进行人员安置的依据。综上,陈某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上诉称,案涉征地项目批准依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綦江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385号)于2017年4月7日作出,綦江区政府怠于履行征收职责,直至2022年8月31日才发布《启动征收土地的公告》,本案应适用征地批复作出时生效的渝府发〔2008〕26号文,而非綦江区政府迟延征收之后出台的渝府办发〔2021〕96号文。原审法院仅以程序进行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点作为法律适用的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便适用渝府办发〔2021〕96号文,其规定的“5500元/人·年”的补贴标准,即“动态缴费、静态补贴”模式无法保障“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立法目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綦江区政府的社保安置启动时间点不合理、告知程序不到位,未依法全面履行安置职责,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侵犯了陈某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陈某的上诉请求。
綦江区政府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如下:
1.陈某身份证复印件;
2.綦江区政府作出的《答复意见》;
证据1-2,拟证明陈某向綦江区政府申请履职,綦江区政府未对陈某全面履行补偿安置职责,陈某、綦江区政府主体适格;
3.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綦江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7〕385号);
4.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5〕979号);
证据3-4,拟证明綦江区政府系本次征收补偿的法定主体,具有依法履行对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
綦江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并举示的证据如下:
1.《关于启动征收土地的公告》(綦江府预公告〔2022〕27号)及其张贴照片;
2.《关于綦江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綦江府征地方案公告〔2022〕26号)及其张贴照片;
3.《关于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綦江府征地方案确定公告〔2022〕23号)及其张贴照片;
4.《关于征收土地的公告》(綦江府征地公告〔2023〕1号)及其张贴照片;
证据1-4,拟证明:1.綦江区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经依法批准征收通惠街道思南村皂角湾社等集体土地,綦江区政府依法发布了相关公告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并张贴公示,充分保障了陈某的权利,陈某也未在公告确定的异议期间,提出书面异议;2.公告时间;3.方案已经明确了养老保险补贴的具体内容;
5.征地人员安置对象核准表及附件,拟证明陈某等属于案涉项目征地人员安置对象,綦江区政府于2023年10月18日核准;
6.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拟证明陈某于2023年11月23日向綦江区政府邮寄申请,请求对其全面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合理发放补偿款项,合理落实被征地农民失地社会保障政策;
7.《答复意见》,拟证明綦江区政府收到陈某的申请后,及时调查后答复养老保险补贴办理的情况,并告知尚未办理的人员应积极配合完善相关手续后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
8.(2024)渝05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2024年4月,陈某已就案涉征地行为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与本次诉讼请求一致。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并认定:综合全案查明的事实,綦江区政府已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全部履行了征地人员安置职责,现陈某又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9.通惠街道思南社区征地项目陈某等6人参保情况及补贴发放情况核对,拟证明根据征地实施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查询的数据显示,陈某因系未填报补贴年限确认表等相关资料以及提供银行账号,故未享受缴费补贴。待完善相关参保手续并实际缴费后,仍可按照规定享受缴费补贴。陈某亦应尽快完善参保手续,早日领取补贴。
经原审庭审质证,綦江区政府对陈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征地实施机构及所在街道多次通知陈某办理相关手续,陈某自己没办理。证据3-4无异议,不能达到陈某要求一次性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缴费到个人账户的证明目的。
陈某对綦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1-9征收事实认可;证据1-7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綦江区政府所依据的社保补偿标准违背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故陈某申请附带审查;证据8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陈某提起诉讼确有发生,但不属于重复起诉;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予以核实,证明内容也不认可。
原审法院对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某与綦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予以采信。
原审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陈某在行政程序中向綦江区政府提出《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綦江区政府收到之后作出《答复意见》,其中包含陈某在内一并予以答复。陈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责令綦江区政府按照《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方式实行人员安置,陈某提起涉案诉讼系请求綦江区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原审法院认定陈某属于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以及綦江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集体征收事项负有补偿安置职能,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经由法院判决促使行政机关作成有利于原告的行政行为,以满足原告对行政机关应积极作成授益行政行为的公法上请求权,着重者在于其依法申请的涉案诉请最终获得准许。原告是否具有诉讼权能则是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前提基础,只有当原告具备请求作成行政行为的公法(行政法)上权利时,行政机关才负有履行该行政义务,通过发动公权力来保障其公法权利的实现。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则以行政程序中请求行政机关作成授益行政行为或特定内容行政行为为其终极诉求,该请求作成的新行政行为在诉请之前原本并不存在或被行政机关所拒绝,而与撤销之诉涉及的行政行为不同,撤销之诉的行政行为是诉讼之前已经作出,且当事人提起诉讼目的是去除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回复至行政行为作出之前的原始权利状态。即使当事人有提出撤销拒绝答复行政行为的意思表示,也仅为附带请求撤销拒绝答复行政行为,其撤销请求不是当事人最终诉讼目的,该撤销拒绝答复行为请求和履行职责请求为共同构成单一的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二者具有裁判上不可分割的一致性与一体性,而非独立的撤销之诉,不构成诉的合并关系。当事人只有具备请求履行职责主观请求权(实体请求权)基础时才有权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应为一定行为的具体法律义务,其如何履行相应职责,需要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具体规定,针对此类具体职责,法律、法规或规章一般均明确规定了具体履行职责的内容及方式。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来源具体包括法律规范、行政规范、行政允诺、行政契约及先前行为等,当事人并不能笼统直接诉请行政机关履行作出特定行政行为之职责。人民法院对于履行职责之诉应当审究者,系申请人的涉案履行职责请求是否有理为核心,不得仅仅因附属请求的拒绝答复行为违法,从而取代当事人针对讼争申请履职事项审查而径行推定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诉请理由当然成立。
一、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养老保险体系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土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就业安置等内容。1998年8月29日,该法律修订时取消了相关就业安置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除规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等内容之外,还规定“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同时明确“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通过该法律授权从法律层面赋予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制定权。
集体土地征收养老保险体系随着时代变迁而不断健全完善,重庆市也随之确立相应社会保障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征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同时明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按照有利于稳定与发展的原则,对应安置的农转非人员通过货币安置、以地安置、保险安置等多种途径妥善安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安置,可以采取货币安置、保险安置、以地安置或民政部门安置等方式”,第十七条规定:“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的农转非人员,经本人书面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将该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全额或者半额交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办理储蓄式养老保险。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九条规定:“下列农转非人员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给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或逐月发放生活费:(一)未满18周岁的孤儿;(二)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孤寡人员;(三)持有残疾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监护人的人员;(四)经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证明患有精神病且无监护人的人员。”
2004年10月,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指出“需要深化改革,健全法制,完善征地补偿和安置制度,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办法,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尽快提出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指导性意见。”为落实保障农民权益的系统规定,2006年8月国务院作出《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通知“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办发〔2006〕29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尽快制定本通知实施的配套文件。劳动保障部制定并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发〔2004〕28号文件和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因此,重庆市人民政府基于妥善解决重庆市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并提出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该通知明确:“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2008年1月1日后征地的,不再实行储蓄式养老保险办法”。同时制定具体操作性规范《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予以落实实施。该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本办法与国家今后出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模式及养老保险方式调整
为确保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修订)第三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2021年5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土地原有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发布《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明确采取土地管理法律规定的新型“区片综合地价”方式予以征地补偿。该通知第八条载明:“本通知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13〕58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
与此同时,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48号)精神,坚持系统观念,以统一养老保险政策和全面规范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为核心,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防范基金运行风险,全面落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制度,推动养老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完善。《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2022年2月22日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安置对象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并安排人员安置对象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人员安置对象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人员安置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办法以及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日施行的《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同时废止。《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随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就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予以具体规定,明确“先缴后补,应补尽补”“合理分段,等额补贴”等原则。同时载明:“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文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再适用渝府发〔2008〕26号文件。”“2021年7月1日起,我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不再适用渝府发〔2008〕26号文件”“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文件实施前,已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安置人员,以及已按照或参照渝府发〔2008〕26号文件规定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被征地安置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按照原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该办法对被安置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进行调整,该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在重庆市范围内应当作为对被征地人员进行安置的具体依据。被征地人员可以自愿灵活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等方式。
三、陈某请求綦江区政府履行职责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陈某在行政程序中提出书面申请,请求綦江区政府按照《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方式履行人员安置职责,该请求实质上系请求綦江区政府履行变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社会保障”内容职责。
从法律适用层面而言,涉案征地项目《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发布于2022年10月25日,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22年10月27日至2022年11月16日,而根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按照原政策执行”,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按照《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项目,所涉及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不再适用渝府发〔2008〕26号文件”。因此,陈某作为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当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的规定执行。
从权利主张层面来看,綦江区政府于2022年10月25日发布《关于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綦江府征地方案确定公告〔2022〕23号),该方案“社会保障”内容载明对符合条件的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缴费补贴的具体补贴对象、补贴标准等内容;同时还明确,“具体补贴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21〕96号)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征地人员安置对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实施缴费补贴政策有关工作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22〕6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4月21日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第二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因此,该行政法规从制度设计维度明确了采用“民主议定,集中事权”方式征求意见,并确立最终“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陈某作为被征地的村民其针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社会保障”内容有异议,理应在该方案征求意见阶段及时提出反馈意见,而不是于征收实施阶段通过事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方式从而规避征求意见程序。目前陈某并未提供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被撤销或被确认违法等法律效力尚处于否定状态的事实根据,故其针对“社会保障”内容请求行政机关履行变更职责于法无据,不具有实体请求权基础,綦江区政府对此不负有应当变更方案“社会保障”内容的行政义务,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其应当在该方案征求意见阶段一并向制定者提出所谓异议;而履行职责之诉与撤销之诉不同,申请人不但应当提交其具有主观请求权依据,尚须阐述请求理由能够成立,却不是通过质疑拒绝答复而提出规范性文件审查。另外,陈某于案涉征地项目中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签字领取补偿安置款项和人员安置费用,仅未签字确定缴费补贴。陈某作为被征收人员负有配合行政机关完成养老保险参保及缴费补贴等协助义务,从而达成实现长远生计有保障的个人目标。
从行政决策层面以观,关于集体土地征收时如何具体确定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和计发系数等行政决策,涉及到人口老龄化、个人社保负担和地方经济增长之间权衡,合理规划财政补贴支出以及私人利益减损与公共利益之间衡量等多种因素。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目的和公共利益的实现,从社会保险相对平衡,尊重大多数利益维度,可根据客观形势和经济环境等面向未来进行综合预判,斟酌损益、权衡利弊,比对取舍,择善而定。只要是出于合理行政目的的考量并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司法应当尊重行政机关所行使的必要专业判断和行政“立法自由”,并由行政机关权衡决定。关于涉及集体土地征收项目包括陈某在内的被征地人员提请的养老保险费用交纳个人意愿可为将来制定被征收人员养老保险政策时提供一些民意反映线索,根据预期寿命、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缴费工资等完善养老保险缴费和计发系数。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设计还应遵循精算平衡原则,改革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既体现在不同收入和不同寿命人群之间的再分配,又从制度设计上鼓励参保,鼓励多缴多得和长缴多得。养老保险制度设计初衷并非倡导青壮年通过缴费即可怠劳享乐,仍然需要持续劳动才能实现其晚年优渥生活的愿景。被征收人员养老保险政策合理性考量问题尚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畴,有待于行政机关加强“行政立法”事前调研、事中评估,事后调整,法院对于行政机关享有的判断余地应当保持应有的司法谦仰并予以尊重。
综上,陈某请求綦江区政府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请求履行职责的正当理由,綦江区政府不负有应当履行变更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政义务。陈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叶 静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丽娟
书 记 员 朱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