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举报人仅以被举报人(案外人)发布广告未标明相关信息、主张该行为违法为由举报,举报人既未在被举报人处消费,亦无证据证明自身合法权益因案涉广告受损,其与行政机关对该举报的处理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行申8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某海,男,200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财。
再审申请人梁某海因诉被申请人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岭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浙行终3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某海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为维护本人消费者权益提出投诉后,对行政机关作出或不作为的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温岭市政府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查明,再审申请人以案外人在抖音平台发布广告但未标明广告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浙江省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温岭市市监局)举报要求查处。温岭市市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温岭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认可其并未在案外人处进行过消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举报事项的侵害。根据以上事实,一、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温岭市市监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温岭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再审申请材料来看,不足以认定一、二审判决存在错误。
综上,梁某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某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楼缙东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 记 员 余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