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务部
永某公司管理人诉创某集团公司等破产撤销权纠纷案——破产企业管理人主张撤销受让人从破产企业无偿取得的债权的,依法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1.破产企业在破产申请被受理前一年内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管理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在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被撤销后,债权受让人依法负有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的义务。
2.债权受让人无偿受让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并与该债权的债务人形成互负债务的情形,虽然双方曾约定抵销,但在该债务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抵销约定也不能对抗破产企业。从破产企业处无偿受让债权的受让人,依法向破产企业返还债权后,债务人及保证人应当继续向破产企业承担债务履行及保证义务。
案件详情
基本案情
永某公司管理人诉称:永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与创某集团公司、唯某公司、台某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并将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币种下同)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受理永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依法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由管理人申请法院撤销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虽然唯某公司无偿取得案涉债权之时便将该案涉债权进行债权债务抵销,但由于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所以唯某公司无偿取得的永某公司案涉债权依法应予以返还,返还后的效果为创某集团公司仍需按照《三方和解协议》的约定向永某公司清偿1195997.29元,创某机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一、撤销永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二、创某集团公司立即向永某公司清偿人民币1195997.29元。三、创某机械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应向永某公司清偿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唯某公司承担。
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辩称:一、《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签订后,各方相应的债权转让行为及债权债务抵销行为均已生效,本案争议之债权即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已经于《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签署之日因相互抵销而终止消灭。二、永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撤销权即使成立,亦只能导致永某公司将其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撤销。由于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已于2020年9月9日消灭,故不能再适用该条财产返还的规定,应由唯某公司依法向永某公司予以补偿。三、即使撤销永某公司将其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中台某公司将其对唯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创某集团公司的行为以及创某集团公司与唯某公司进行债权债务抵销的行为并没有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与事实,而且法院在本案中也无权直接认定或判决该等行为无效。四、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即使永某公司与唯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被撤销,创某集团公司与永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仍应在《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的框架之下,回不到《三方和解协议》的状态。因此,请求驳回针对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诉讼请求。
唯某公司、台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曾就永某公司与创某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创某集团公司向永某公司支付违约金6059484.76元。该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永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创某集团公司作为乙方、创某机械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创某集团公司分6个月向永某公司支付应付款1435197.29元,创某机械公司成为保证人对创某集团公司应付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和解协议》签订后,创某集团公司向永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款项。2020年4月3日,唯某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台某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唯某公司向台某公司购买6台精机共计147万元。2020年9月9日,台某公司作为甲方,唯某公司作为乙方,永某公司作为丙方,创某集团公司作为丁方就四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上述《三方和解协议》基础上,共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主要内容为:1、鉴于唯某公司向台某公司购买机器设备,且唯某公司尚未支付台某公司设备款项,故台某公司对唯某公司享有147万元债权。2、创某集团公司尚未支付永某公司货款共计1195997.29元,即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1195997.29元债权。3、四方共同协商确认并同意,台某公司将对唯某公司的债权即147万元转让给创某集团公司行使,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即1195997.29元转让给唯某公司;创某集团公司获得台某公司转让的债权及唯某公司获得永某公司转让的债权后,即创某集团公司对唯某公司享有147万元的债权,唯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1195997.29元的债权,相互进行冲抵,冲抵后台某公司剩余债权274002.71元由唯某公司支付给台某公司。另查明,2020年12月30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3破申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永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依法指定广东卓某律师事务所担任永某公司管理人,徐某辉为管理人的负责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粤1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永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将对创某集团公司享有的人民币1195997.29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二、创某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永某公司清偿人民币1195997.29元;三、创某机械公司对上列第二判项中创某集团公司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63.98元,由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创某集团公司和创某机械公司以其并非无偿受让的债权、受让的债权已经被抵销及应当由唯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等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2日作出(2022)粤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创某集团公司是否应当向永某公司清偿1195997.29元及创某机械公司是否应当对创某集团公司此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关于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永某公司管理人认为前述债权转让是无偿行为,而创某集团公司及创某机械公司认为系唯某公司系有偿受让债权,依据“证有不证无”的举证原则,应当由主张唯某公司有支付对价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现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并未约定唯某公司为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而应支付的对价,且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唯某公司有因为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而向永某公司支付对价,因此,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应当对创某集团公司、创某机械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前述债权转让行为为无偿行为。债权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种,无偿转让债权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前述债权无偿转让行为发生于2020年9月9日,距一审法院裁定受理永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时间即2020年12月30日不足一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之规定,在永某公司管理人主张破产撤销权的情况下,永某公司将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唯某公司的行为应予撤销。
其次,关于破产撤销权行使后的法律效果问题。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既能够否定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也可以否定双方之间的财产权利变动结果。就此而论,如果被转让的债务人财产仍然存在且未被第三人善意取得,管理人可以向无权占有该财产的相对人主张返还。在此意义上,撤销从法律意义上实质性地废除了该转让行为的效力,被转让的利益应当自动回复成为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由此,依据该规定,永某公司管理人有权追回被永某公司无偿转让的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
再次,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中的抵销约定能否导致返还义务切断的问题。在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被撤销之前,且相对人已经处分其所获得的债务人财产时,为保护交易安全,相对人的处分行为有效且善意转得人对债务人不负有返还义务,此时应当由相对人向债务人赔偿其所受损害。但此处所指的善意转得人,须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可撤销事由不知情,即事实上不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也不应当知道存在可撤销事由。而在本案中,创某集团公司本身系永某公司的客户,对于永某公司财务状况理应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更重要的是其亦为案涉《债权转让及抵销协议》的签约方之一,应当明知唯某公司系无偿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因此,创某集团公司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唯某公司与创某集团公司的抵销约定不能对抗永某公司。所以,唯某公司在无偿受让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债权的行为被撤销后,负有将前述债权返还给永某公司的义务。而从法律效果上而言,在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债权被返还之后,创某集团公司负有继续向永某公司清偿债务的义务。
最后,根据《三方和解协议》之约定,前述永某公司对创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为附有创某机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附保证债权,在主债权被返还之后,创某机械公司所负之保证义务当然也应当继续向永某公司履行。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1项、第34条
一审: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22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302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