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务部
案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起人对于其他发起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则无相应审查义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文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2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197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愿,江苏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滢滢,江苏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男,197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吉,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顾某某,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王某,女,199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上诉人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某,原审被告顾某某、王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0282民初1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华某要求其对顾某某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顾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并未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不应对顾某某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其于2021年8月26日与顾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收取股权转让款是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日作为考虑是否恶意转让股权的因素,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是2021年9月17日,此时华某与宜兴市鼎某公司(以下简称鼎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尚未经司法裁判的最终确认。况且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正常的商事交易产生个别债权债务也属合理,仅此不足以推定其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故其转让股权时不存在恶意,无须承担责任。
华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侯某某在公司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且鼎某公司经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股东认缴资本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
王某述称,其目前已找评估公司评估,确定自己已实际投资。
顾某某未陈述意见。
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顾某某对于鼎某公司应返还给华某的借款本金482325元及相应利息(以472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以482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在99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王某、侯某某对顾某某所负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王某对于鼎某公司应返还给华某的借款本金482325元及相应利息(以472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以482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在1万元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侯某某对顾某某所负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顾某某、王某、侯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日,宜兴市鼎某1公司(以下简称鼎某1公司)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侯某某(占股99%)、王某(占股1%),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50年12月31日。2021年8月26日,侯某某与顾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侯某某将其在鼎某1公司99%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顾某某。2021年9月17日,鼎某1公司进行工商信息变更登记,至此鼎某1公司股东为顾某某(占股99%),王某(占股1%)。2022年1月10日,鼎某1公司更名为鼎某公司。
2021年6月13日,鼎某1公司向华某出具借条1份,言明鼎某1公司收到华某借款500万元(以实际到账为准)等内容,后双方产生纠纷。2022年,一审法院作出(2022)苏0282民初1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鼎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华某借款本金482325元并承担利息(以472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以482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二、驳回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1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1561元,由华某负担4677元,鼎某公司负担6884元。
2022年4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华某的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同年5月23日,该院作出(2023)苏0282执2358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2022)苏0282民初11857号民事判决书、(2023)苏0282执2358号执行裁定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又不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公司的出资人应提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鼎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未执行到款项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应当认为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鼎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条件已经成就,顾某某、王某应提前按约履行出资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要求该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顾某某、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99万元、1万元的出资义务,现债权人华某要求顾某某、王某在各自未履行出资义务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基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某作为鼎某公司登记股东,该工商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第三人华某对该工商登记信息具有信赖利益,至于王某是否是挂名股东或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均不能影响华某以王某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向其主张责任的权利,对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款对发起人与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规定为该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发起人则无相应审查义务。本案中,鼎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设立,公司发起股东为侯某某、王某,认缴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认缴制下,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华某以侯某某、王某为发起股东为由,要求其对顾某某的未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基础,不予支持。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并无实缴出资义务,但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的,仍需在转让股权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债务发生在2021年6月13日,侯某某于2021年8月26日将其在鼎某公司99%的股权以0元对价转让给顾某某,而该债务至今尚未得到清偿,从侯某某转让股权的时间、股权的对价以及公司债务清偿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存在明显逃避债务的恶意,其需在转让股权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对于鼎某公司需返还华某的借款本金482325元及利息(以472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以482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顾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99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于鼎某公司需返还华某的借款本金482325元及利息(以472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以48232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4.6%计算)。王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1万元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侯某某对顾某某的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6元,减半收取4268元,由侯某某、顾某某、王某承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1.2023年11月21日由北京芸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鼎某公司验资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全体出资人的实物出资金额合计138.6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100%。
2.2023年11月21日由北京正某某公司作出的《侯某某、王某固定资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委估资产的市场价值评估值为1386455.10元”。
3.2024年2月2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实缴登记的手续,用以证明其已经以实物形式出资,且办理了出资手续,履行了出资义务。宜兴市行政审批局对其和王某的出资义务也完成了备案登记手续,故其不应对顾某某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华某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验资报告和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该证据系侯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单方面委托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北京芸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及北京正某某公司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所出具的报告是否真实均不能确定,应到庭接受法庭及诉讼参与人的询问,且该证据的形成过于草率,《评估报告书》是根据侯某某、王某填报的评估申请表进行估价,且为动产,动产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用于鼎某公司的生产经营均不能确定,侯某某、王某也未提供相对应的发票及转账记录;(2)即使鼎某公司实际占用评估报告中的资产,侯某某、王某的出资方式不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侯某某、王某应提供公司章程以证明章程规定股东可以以实物出资,应提供实物交接明细、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以证明公司收到上述实物并第一时间确认上述实物是用于缴纳注册资本,还应提供公司财务账册、资产负债表、企业年报等以证明侯某某、王某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予以确认,并对外进行公示;(3)侯某某、王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其注册资本金已实际缴纳到位的抗辩,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制作该证据,意图以不能确定是否存在的实物证明其已履行了注册资本的缴纳义务,逃避其作为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4)北京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23年10月20日,是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后,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形成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之后。
2.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实缴登记手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办理该备案登记的时间为2024年2月2日,是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顾某某、王某、侯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虚假章程,恶意将注册资本变更为实缴,意图逃避其对债权人应负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侯某某是否应对顾某某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公司认缴制下,股东有权转让其股权,且如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也并不影响受让人可以取得相应股权并获得相应股东身份。同时,受让股东当然也负有相应的股东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且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清算的,股东出资便具备了加速到期的条件。此时,自然应由公司的现任股东首先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至于转让股东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股东的认缴出资实际是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了出资的契约,只是这种契约是附期限的。在公司经登记成立后,上述股东出资义务就法定化了。正是基于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股权转让双方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只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对认缴出资义务转移的同意。因此,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其对受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仍有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在公司的现任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应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侯某某虽然在认缴出资期限届至前将股权转让,但其仍应就顾某某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即对顾某某的出资责任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债务形成时间的确定主要依据债权债务产生的原因。债务是通过签订借贷合同产生的,那么债务形成的时间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形成。案涉借条签订于2021年6月13日,此时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华某与鼎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即形成。在签订该借条时,侯某某、王某仍登记为鼎某公司股东,华某对此公示信息具有信赖利益。侯某某上诉认为案涉债务形成时间应以借贷纠纷生效文书作出之日确定,对此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侯某某在二审期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公司对其投入鼎某公司的实物资产进行验资、评估,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以实物完成出资登记的行为。因侯某某并未提供鼎某公司的财务账册,表明实物投入时,公司财务账册中已经将收取的实物记载为侯某某等股东的实际出资,也未提供实物投入时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以确定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现金出资已变更为实物出资。因此,侯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委托验资、评估、修改章程、办理实缴登记等行为,对此前的鼎某公司债权人并无效力。
综上所述,侯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6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馨叶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秦小兵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君